根据数据显示,我国互联网网民规模已达到10.67亿,互联网普及率已达到75.6%。网络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网络谣言、网络爆破、随意发布子虚乌有的信息博眼球、追流量等情形层出不穷,严重的导致受害人抑郁、自残、自杀,正常的社会秩序被破坏,对此两高解释以寻衅滋事罪予以规制。在此背景下,本文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概念、类型予以明晰,结合司法案例进行实证分析,总结提出问题,结合刑法相关理论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网络寻衅滋事类型,进行完善,对该罪的刑事责任及处罚方式进行优化,以达到罚当其罪的目的。本文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论述,分别为:
第一部分是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进行整体概述。通过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全面把握,阐述寻衅滋事罪的起源、发展、最后引入到网络空间。提出寻衅滋事可以有条件的发生在网络空间的原因。明确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类型及特征,以及对个人、社会、国家均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予以完善确有必要。
第二部分是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进行实证分析。研究分析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有利于后文结合刑法相关理论及司法解释提出具体可行的建议。本章以行为人、法院裁判为对象进行分类,通过梳理发现实践中存在信息传播载体多样,信息类型多,主观动机复杂,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适用混乱,“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不一,同案不同刑等问题,亟需予以完善。
第三部分是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行为类型之一网络辱骂、恐吓型进行分析完善。对该类型进行完善有利于进一步明确罪刑。提出该类型的行为方式,“辱骂、恐吓”的对象不包括虚假信息,应当结合特定的环境、社会一般理性人综合判断。行为对象限于自然人,不限于特定的人。对“情节恶劣”的认定提出意见,以及可以借助侵害影响烈士名誉、荣誉罪辅助认定情节恶劣的标准。加之刑法其他罪名的规定,指出可以将“多次”解释为“两年内三次或三次以上”。
第四部分是对网络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进行考察。在分析问题的基础上结合理论与实践,提出问题的解决方案,防止因法律规定的模糊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明确虚假信息的范围,提出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对虚假信息予以证实并载明。阐述起哄闹事的行为主体及方式,结合实践中有单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提出增设单位犯罪。从信息传播的广度和深度,网络上公众心理变化的反馈以及对现实秩序的影响作为认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标准。否定“恶意”“流氓动机”作为主观构成要件。
第五部分是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处罚方式及适用提出建议。对刑罚以及非刑罚方式提出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结合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提出降低主刑,为了减少以牟利为目的的犯罪,明确罚金刑的适用以及职业禁止的规定。因网络型寻衅滋事罪的再犯可能性极小,为了减少交叉感染以及降低执行成本的需要,提出应当积极适用缓刑、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