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行政法治理论的飞速发展促进了政府监管模式的转型,促使了社会治理方式的变革,现代国家的政府职能纷纷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正是源于政府的服务事项增多、服务范围扩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纠纷类型也日趋多元化和复杂化,这便对行政主体变革执法方式提出更高要求。同时,公私法相融合的进程也为以协商沟通为基础、以自愿合意为要素的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诞生提供新空间。因此,我国在反倾销、反垄断、证券、期货等领域依次出台有关行政执法和解的规定。
囿于行政执法和解制度规定的严苛性、笼统性,导致该制度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并不理想。而企业合规基本理论的发展为审视行政执法和解制度提供全新视角。以行政执法和解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为经纬,在细致梳理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规范文本和实践图景后,深入洞悉行政执法和解实体制度和程序制度的困境。具体而言,实体制度存在的问题有:适用条件中缺少凸显和解目的的积极条件,和解协议内容中缺乏预防企业合规风险的有效措施;程序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则分别体现在行政执法和解的启动、协商、履行阶段中。如在启动阶段,激励行政相对人申请和解的机制有缺失;在协商阶段,保障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机制不健全;在履行阶段,监督行政相对人积极整改的机制不完善。
我国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引入企业合规机制是弥补行政执法和解制度漏洞以及提升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功效的必要选择。同时,我国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引入企业合规机制的可行性亦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成本效益分析理论和企业自我监管理论为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引入企业合规机制奠定理论基础;二是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对执法质效的追求,为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引入企业合规机制提供现实条件。
以美国环境保护领域、证券金融领域行政执法和解协议制度引入企业合规机制的典型样态,汲取美国环保署、证交会等行政监管机关在接受和解申请期间判定合规必备要件;在达成和解协议期间签订合规改进条款以及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强化合规监督机制等有益经验。故此,在结合本土实情的基础上,我国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引入企业合规机制需要在适应性原则和差别性原则的指引下,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加以设计。实体方面主要是将企业合规承诺确定为达成行政执法和解的积极条件,将企业合规措施增加为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内容;程序方面则主要是在启动阶段引入企业合规定向式激励机制,在协商沟通阶段引入企业合规事后型整改机制,在履行监督阶段引入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机制,在审查验收阶段引入企业合规差异化评估机制,以期切实发挥我国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应然价值。